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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目規定原始數據之傳輸,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之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監測措施說明書、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連線計畫書或連線確認報告書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應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審查期限完成審查時,公私場所得於審查期限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調整檢測頻率為每二週檢測一次。
第一項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監測設施措施說明書、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連線計畫書或連線確認報告書與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一併提出申請時,其審查應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