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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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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
第 13 條
公私場所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任一空氣污染物申報排放量低於主管機關查核其應申報排放量百分之七十以下,且該空氣污染物應申報之年排放量達一公噸以上。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提報資料。
四、違反第十條或前條規定。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56 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
第 3 條
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傳輸方法,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全廠(場)之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所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指固定污染源正常運作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其具有下列情形致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
一、設計不良或操作不當導致設備故障。
二、維護不當或人為疏失。
三、非屬前兩款所引起災害導致大量空氣污染物排放或其他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10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申報季排放量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每日計量及記錄其須依前條規定提報之相關紀錄報表。但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推估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得每批計量及記錄前條第三款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等項目及數量,且每季至少計量及記錄一次。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無法依前項規定計量及記錄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改變其記錄項目或頻率。
第 12 條
依第四條申報排放量之資料及依第十條記錄之資料,公私場所應妥善保存六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