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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傳輸方法,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全廠(場)之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所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指固定污染源正常運作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其具有下列情形致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
一、設計不良或操作不當導致設備故障。
二、維護不當或人為疏失。
三、非屬前兩款所引起災害導致大量空氣污染物排放或其他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