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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文件,應於二十五日內完成評鑑,並於評鑑期間進行現場勘查,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學者或技師協助現場勘查。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已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完成現場監督公私場所試車檢測作業,並評估無須至現場再確認之必要者,得免執行前項現場勘查。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間進行試車檢測時,與空氣污染排放有關之操作條件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主要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應達申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依申請內容作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核定內容。
二、主要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無法達申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試車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一.二倍,作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核定內容。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前項試車檢測前七日,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現場監督公私場所進行第一項試車檢測作業。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評鑑:
一、檢驗測定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已採取改善措施之相關文件。
二、空氣污染改善成效說明。
公私場所未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提送前項文件辦理評鑑者,應於試車終止日起停止試車,且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公私場所無法依試車計畫於核准期間完成試車者,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展延申請次數不得超過二次;公私場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因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審查致試車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限屆滿後至試車展延完成審查期間內,得繼續依試車計畫內容試車;未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十五日申請展延者,公私場所應於試車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試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