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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間進行試車檢測時,與空氣污染排放有關之操作條件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主要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應達申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依申請內容作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核定內容。
二、主要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無法達申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試車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一.二倍,作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核定內容。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前項試車檢測前七日,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現場監督公私場所進行第一項試車檢測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