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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目的為國內上市或前條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者,活魚運搬船漁業人與養殖漁民,應就運搬養殖活魚共同封緘各自留樣,並自活魚運搬船出港日起凍存三個月,以供主管機關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出港前,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配合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抽樣檢驗當航次所運搬養殖活魚、船艙及活魚運搬車之艙水,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國內裝卸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者,前條第一款裝卸清單應填報內容如下:
一、漁船及船員資料。
二、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裝載或分養養殖活魚種類及數量。
三、國內裝卸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並應載明區劃漁業權執照號碼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證號。
四、出港及預計返港港口。
五、出港及預計返港日期。
六、裝載及預計卸魚日期。
七、運搬目的為續養者,應填報續養之陸上魚塭編號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並應載明區劃漁業權執照號碼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證號。
八、運搬目的為國內上市者,應填報養殖漁民於運搬日前三十日內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之報告日期。
前項第二款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及第八款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文件應上傳資訊系統;第八款之檢驗合格報告應註明資訊及檢驗項目如附件二。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者,第十條第一款裝卸清單應填報內容如下:
一、漁船及船員資料。
二、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裝載養殖活魚種類及數量。
三、裝載港口。
四、出港日期。
五、卸魚港口。
六、預計卸魚日期。
七、養殖漁民於運搬日前三十日內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之報告日期。
八、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於運搬日前十四日內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之報告日期。
前項第二款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第七款及第八款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文件應上傳資訊系統;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檢驗合格報告應註明資訊及檢驗項目同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