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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EN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
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亦不得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前項供應者屬菸品販賣業,且有難以辨識消費者之年齡情事時,應要求其出示足資證明年齡之文件;消費者拒絕時,應不予販售。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
三、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或方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