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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必要時並得要求申請人依附錄四規定辦理召回改正:
一、申請文件或應申報文件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二年內受限期改善之處分,累計達三次。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
申請人已取得合格證明之量產機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量產機車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元件,必須與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核可事項之資料相符。
二、申請人提供代理商、經銷商、售後服務單位(包括保養、服務、維修之廠、站)及車主使用之任何手冊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保養或測試等,必須與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核可事項之資料相符。
三、申請人應辦理量產品質管制,包括新車及使用中車輛品質管制作業,相關執行規定、品質管制測試項目、抽驗比率及測試結果(含相關資料)提報時程,應依附錄三規定辦理;品管測試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及本辦法規定之機車,應於不符合之日起三十日內說明不符合之原因並改正。
四、申請人應配合及協助主管機關所進行之查核及指定測試,提供相關車輛銷售資訊,並視需要協助將選定車輛送往指定地點。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增加新車抽驗數量、暫停驗證核章、暫停合格證明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