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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董事長董事與監事遴聘解聘及補聘辦法
國原院董事及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會敘明理由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不得聘任情事,而聘任。
二、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情事。
三、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之情事,經本會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認應予以解聘。
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