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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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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第 13 條
依第五條規定受僱於用電場所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不得同時擔任電業、自用發電設備、電器承裝業、檢驗維護業及其他用電場所依法登記之職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前項人員是否同時擔任其他行業之職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請求提供有關文件及其他必要資料。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 )
第 5 條
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一、特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三、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前項不同分界點應分別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但屬同一建築基地、同一用電場所名稱及同一負責人之分界點,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得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以下簡稱檢驗維護業)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