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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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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辦法
第 13 條
取得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課程認可證明書或第八條規定之學分證明書後,經發現申請資料為偽造或虛偽不實者,由認證機構撤銷其課程認可證明書或學分證明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課程認可證明書:
一、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將變更計畫申請認證機構核准或報備查,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經認證機構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就已認可之課程評鑑結果為不合格。
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
第 7 條
經認證機構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發給認可證明書,其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擬繼續開設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前項課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其課程大綱、師資、課程名稱及學分數有變更時,應擬具變更計畫,申請認證機構核准後始得辦理,其餘之變更,應報認證機構備查。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對認證機構實施評鑑,其評鑑結果合格者,得繼續委託;評鑑不合格者,應終止委託。
認證機構應對其所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實施評鑑,作為再予認可或廢止認可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