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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特殊教育專責單位與資源教室設置及專責人員進用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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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特殊教育專責單位與資源教室設置及專責人員進用辦法
第 13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於大專校院資源教室任職之輔導人員,未具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第二款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大專校院進用為資源教室輔導人員:
一、依前條規定取得大專校院資源教室輔導人員特殊教育專業資格認定。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學校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考核合格者,得繼續於原校任職。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特殊教育專責單位與資源教室設置及專責人員進用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7 條
第五條第二款輔導人員之工作職責及進用資格如下:
一、工作職責:在專責單位主管督導下,協助訂定、執行與追蹤特殊教育方案、個別化支持計畫及轉銜輔導,支持學生在學校學習與生活自理、校園生活、家長聯繫及學生安全維護等事項。
二、進用資格:大學特殊教育、輔助科技、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與聽力、復健諮商、早期療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及教育等相關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者。
第 12 條
為增進大專校院資源教室輔導人員專業職能,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第五條第二款輔導人員,訂定大專校院資源教室輔導人員特殊教育專業資格認定規定。
輔導人員依其工作職責及所需具備專業,依前項規定通過專業資格認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特殊教育專業資格認定證明。
前項專業資格認定證明之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算為五年,期滿應申請換發。換證時,輔導人員應仍在職,並應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
第二項資格認定作業及前項資格換證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設置之特殊教育中心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