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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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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EN
第 13 條
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第十一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
EN
第 11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