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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EN
自由港區事業向海關申請將貨物輸往保稅區、課稅區或自保稅區、課稅區輸入貨物,得以按月彙報方式辦理通關。但貨物輸往保稅區,或自保稅區輸入,須該保稅區廠商具有按月彙報資格者始得辦理。
自由港區事業貨物輸往課稅區或受理課稅區廠商委託辦理加工、修理、檢驗、測試有添加未稅原料案件經海關核准按月彙報者,應向海關提供相當保證金或擔保,於擔保額度內准予提貨出區。但出區供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之用者,不在此限。
經核准辦理按月彙報之自由港區事業於貨物入出區前,應填具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貨物入出區,經核准者,自由港區事業憑海關核准通知、相關文件辦理貨物入出區並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及檢附入出區相關運送單、裝箱單及交易憑證或相關文件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並以最後一批貨物入出區日期視同出進口日期。
下列貨物不得辦理按月彙報:
一、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物(貨)品。
二、應依輸出入規定辦理之物(貨)品。
三、汽(機)車。但依第九條核准委託加工運回之汽(機)車,不在此限。
四、實施關稅配額之貨物。
五、採取特別防衛措施之貨物。
六、輸往課稅區之應課貨物稅之貨物。
七、輸往課稅區展覽之物(貨)品。
八、其他經海關公告不適宜彙報之貨物。
自由港區事業經核准辦理按月彙報者,其貨物進出區時填具之運送單、裝箱單及交易憑證或相關文件內容,應與實際貨物相符。
按月彙報通關案件如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自由港區事業得進儲之物(貨)品,除下列物(貨)品須於進儲前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檢附其規定之相關文件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有關輸入規定之限制:
一、違禁品。
二、毒品、槍砲、彈藥、刀械。
三、毒性化學物質。
四、事業廢棄物。
五、放射性物品。
六、未經檢疫合格之動植物或其產品。
七、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八、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貨品。
九、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十、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貨)品。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告前項第十款物(貨)品時,應副知海關及本條例主管機關。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 EN
自由港區事業將免稅貨物輸往課稅區或保稅區委託加工,應檢具委託加工申請書、合約書、受託廠商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加工說明或圖說、單位用料清表及委外運出運回核銷帳務系統之操作說明,向所在地海關申請核准,經核准者,免提供稅款擔保。海關得視需要會同相關機關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
經核准辦理委託課稅區或保稅區加工之案件,其貨物輸往課稅區或保稅區及由課稅區或保稅區運回,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通關手續或按月彙報,並登錄相關帳表。
自國外進儲第一項委託加工貨物,自由港區事業於向海關傳輸報單,依相關輸入規定,完成通關取得放行訊息後,得免進儲自由港區事業,逕輸往課稅區或保稅區。如發生短、溢裝情形,準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受託加工之課稅區或保稅區廠商須以辦妥工廠登記之工廠為限,且其生產製造項目應與受委託項目相符。對於該受託加工貨物應設置專區存儲,並設置帳卡隨時記錄免稅貨品之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
委託加工貨物以管制貨品以外之貨品為限。課稅區廠商受託加工所添加之進口原料,除其屬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各款所列者外,得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規定,申請退稅;保稅區廠商受託加工所添加之保稅原料,得申請除帳。
第一項委託加工受理申請及審查核准事項,海關得委託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辦理,管理機關應將其審查結果及相關文件函知海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