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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 EN
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或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繳納稅額,應由辦理合併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後之母公司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
企業併購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
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額之扣抵、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前項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減除之。
營利事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繳納稅額,均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計入日期為繳納稅款日。
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其減除日期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