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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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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128 條
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指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員。
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撥款補助退撫基金,應由銓敘部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循預算程序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第 93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退撫制度之建立,致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自前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之。
政府依前項規定完成撥補後,應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接續分年編列預算撥補現行退撫基金,以健全基金財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