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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
二、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三、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六、申請人、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現(曾)於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提供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相片、文書資料。
七、有事實足認其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八、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
九、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
十一、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
十二、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按捺指紋。
十三、同行人員未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或隨行人員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或於申請人出境後始出境。但同行人員因工作、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或罹患重病、受重傷須延後出境,或隨行人員有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須延後出境,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四、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臺灣地區政治、社會、經濟有不利影響。
十五、從事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十六、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變更保證人順序或更換保證人、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事先報請備查或第三十七條轉任、兼任職務之規定。
十七、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現(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
十八、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未配合遵守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要求之行為,或拒絕、規避、妨礙各該機關依規定進行訪視、隨團或查核。
十九、有事實足認進入臺灣地區有逾期停留之虞。
二十、分別以不同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十一、已領有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十二、曾於入境時,拒不繳驗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所定之有效證照文件。
二十三、曾於入境時,被查獲攜帶違禁物。
二十四、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有前項第十款情形者,再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應檢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有第一項第二十款或第二十一款情形者,移民署得定期命申請人說明,屆期未說明或無正當理由,得一部或全部不予許可。但第一項第二十一款情形,將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繳回移民署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尋覓一人為保證人:
一、由本人申請或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為下列臺灣地區人民:
(一)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有能力保證之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
(三)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其每年保證不得超過五人。
二、由邀請單位代申請者:
(一)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
(二)業務主管。
前項第二款之邀請單位為法人者,法人應連帶擔任保證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得變更保證人順序、改覓其他機關(構)、人員擔任保證:
一、無第一項規定之保證人。
二、第一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或不宜由前二項人員或法人擔任保證人。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覓保證人:
一、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並以該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以投資經營管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且已實行投資。
三、為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其所派駐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人員。
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告知,並確保其依限離境。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並負擔交通及其他有關強制出境所需費用。
保證人因故有難以負擔前項所定保證責任之情事時,被保證人應於二個月內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更換保證人;主管機關亦得限期於二個月內更換之。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但保證人為團聚之對象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代申請其現任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並擔任保證人:
一、被保證之前任配偶有逾期或行方不明之情事,經保證人提供在臺所在地並經查(尋)獲。
二、保證人或其現任大陸地區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懷孕或所生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保證人與被保證之前任配偶,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已通報行方不明逾七年。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計畫內容及活動,或邀請單位、旅行業及代申請人代辦業務情形,得自行派員或會同相關機關組成聯合查核小組,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並得要求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配合遵守下列行為:
一、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活動報告。
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活動期間應團體行動。
三、提供相關資料文件。
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應遵守前項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並不得有拒絕、規避、妨礙該機關進行訪視、隨團或查核之行為。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長在臺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臺灣地區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六、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前項各款延長停留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二、第三款所定之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者,每次不得逾一個月,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死亡者,自事由發生之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三、第四款,不得逾一個月。
四、第五款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酌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五、第六款依事實需要核給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應備妥下列文件向移民署送件: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大陸地區核發之有效證照影本。
四、其他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其主要專業活動,不得變更;預定進入臺灣地區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於入境前或行程變更前,應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以跨國企業內部調動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轉任或兼任該跨國企業以外之職務,其有轉任、兼任或離職者,應於十日內離境。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其主要商務活動,不得變更;預定進入臺灣地區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於入境前或行程變更前,應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