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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計畫內容及活動,或邀請單位、旅行業及代申請人代辦業務情形,得自行派員或會同相關機關組成聯合查核小組,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並得要求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配合遵守下列行為:
一、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活動報告。
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活動期間應團體行動。
三、提供相關資料文件。
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應遵守前項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並不得有拒絕、規避、妨礙該機關進行訪視、隨團或查核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