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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EN
依第二條規定逕行強制驅離或第三條規定遣送離境者,得不適用第五條至前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經依規定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內,權責機關得逕行強制驅離。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其船上人員經權責機關依規定留置調查處分後,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扣留之船舶經依規定發還,權責機關應將案件相關資料交移民署,並協助移民署將留置之人員以原船遣返方式執行強制出境。
二、扣留之船舶經依法沒入(收),權責機關應將案件相關資料交移民署,並協助移民署將留置之人員以併船遣返方式或依第十五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
三、船舶未予扣留,僅留置其人員調查,其留置之人員依前款方式執行強制出境。
前項人員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依前條相關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於逕行強制出境前,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逕為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在臺灣地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
三、有事實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五、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查獲或發現前,主動表示自願出境者,經查無違反其他法令、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境等情事者,移民署得准予其於一定期限內辦妥出境手續後限令十日內自行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案件,應於強制出境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作成紀錄,由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捺印。移民署並應參酌其意見,即時審認,認有理由者,不執行強制出境;無理由者,應以其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出境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強制出境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臺灣地區住、居所。
二、事實。
三、強制出境之依據及理由。
四、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出境處分人,並應聯繫其原籍地之在臺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其原籍地在臺無授權機構及其在臺無指定之親友者,不在此限。
執行前條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暫緩強制出境,於其原因消失後,由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境: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罹患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因執行而顯有傳染他人之虞。
四、未滿十八歲、衰老或身心障礙,如無法獨自出境,亦無人協助出境。
五、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境。
六、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強制出境之必要。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或經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在臺設有授權機構者,得請求其授權機構協助,暫緩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得暫緩強制出境之情形者,除未滿十八歲者外,並應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有第六款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移民署認定之證明文件。
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強制出境事由者,移民署應於強制出境處分作成前,召開審查會審查。但當事人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由移民署作成強制出境處分書後,逕行強制出境。
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單位)提供協助處理。
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應審慎查證、蒐集受強制出境處分人違法證據、拍照、製作調查筆錄及按捺指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