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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其船上人員經權責機關依規定留置調查處分後,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扣留之船舶經依規定發還,權責機關應將案件相關資料交移民署,並協助移民署將留置之人員以原船遣返方式執行強制出境。
二、扣留之船舶經依法沒入(收),權責機關應將案件相關資料交移民署,並協助移民署將留置之人員以併船遣返方式或依第十五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
三、船舶未予扣留,僅留置其人員調查,其留置之人員依前款方式執行強制出境。
前項人員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依前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