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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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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 12 條
環境講習對象應攜帶環境講習通知單及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依前條通知單之指定時間及地點報到。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於本國人者為國民身分證、護照、駕駛執照或健保卡;於非本國人者為護照、居留證或入出國(境)證明。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於辦理環境講習十四日前,以環境講習通知單通知環境講習對象及受處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