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
第十條第二項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認可;認證機構應依核定之認證實施計畫,辦理動物醫事助理認證業務。
前項認可期限為三年。經認可之認證機構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就動物醫事助理認證業務進行查核,認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核定之認證實施計畫內容有異動時,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始得依變更後之計畫內容實施。
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
申請辦理動物醫事助理認證業務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全國性獸醫學會、獸醫師公會、農業財團法人或設有獸醫學系之公私立大學。
二、設立滿三年。
三、全國性獸醫學會、獸醫師公會之會員中,獸醫師(佐)執業人數應達會員人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農業財團法人需有承辦獸醫相關訓練、推廣業務之經驗二年以上。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填具申請書,並訂定包括下列內容之認證實施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其他可資證明符合前項規定之文件。
二、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資格條件審查、能力檢定測驗、登錄之變更及查核、訓練、繼續教育課程及時數、合格證書及識別證之核發、更新、換發、收費項目及金額等與認證有關事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實地訪查,法人、機構或團體應予配合,無故不配合者,得不受理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