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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分配及管理辦法
醫院或醫師違反第四條或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停止施行該器官類目之移植手術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人體器官移植分配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
醫院應依器捐登錄中心規定之項目、內容、方式及時間,通報器官捐贈者、待移植者及受移植者等資料於登錄系統。
醫院應配合登錄系統依第五條第二項附表及前條規定產生之配對排序名單,辦理器官分配事宜。但指定捐贈移植之器官,不在此限。
前項分配之通知作業程序,由器捐登錄中心定之。器官勸募責任醫院與醫院進行通知作業程序,應確實記錄起始時間、回復時間及內容。
醫院施行屍體器官指定捐贈移植手術,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待移植者為登錄系統之有效登錄狀態者。
二、待移植者與捐贈者以五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或配偶為限。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
三、待移植者如為同意捐贈之決定者應予迴避,並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四、於醫學考量許可下,同意捐贈之器官數應大於指定數。
五、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醫院應於前項手術完成七日內,將器官捐贈者與受移植者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及委員審查意見送交器捐登錄中心,並應於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完畢十日內將審查結果送交器捐登錄中心,完成資料通報。
第一項第三款未指定捐贈之器官,依前條規定辦理分配。
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手術,應向待移植者或其親屬說明手術之原因、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之併發症、危險、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及是否為相對禁忌症之捐贈器官,並取得書面同意,始得為之。如拒絕接受手術,醫院應記錄於登錄系統。
施行移植手術醫院提供受移植者之病歷複製本,不得包括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併同保存之器官捐贈者相關書面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