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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分配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醫院施行屍體器官指定捐贈移植手術,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待移植者為登錄系統之有效登錄狀態者。
二、待移植者與捐贈者以五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或配偶為限。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
三、待移植者如為同意捐贈之決定者應予迴避,並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四、於醫學考量許可下,同意捐贈之器官數應大於指定數。
五、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醫院應於前項手術完成七日內,將器官捐贈者與受移植者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及委員審查意見送交器捐登錄中心,並應於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完畢十日內將審查結果送交器捐登錄中心,完成資料通報。
第一項第三款未指定捐贈之器官,依前條規定辦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