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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EN
前條第一款所定審查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專業團體辦理。
前項機構、專業團體,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一、應為全國性之精神、心理相關醫學會、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其屬醫師團體者,會員人數應達精神專科醫師執業人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專業團體受託辦理第一項之審查認定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課程採認人力配置及處理流程。
三、課程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課程採認之文件保存。
五、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 EN
辦理繼續教育課程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第七條第一項機關、機構或團體應於辦理三十日前,檢具課程名稱、時數、內容、講師學經歷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認定。
二、繼續教育辦理完成後七日內,應將學員名冊、成效評估結果,送中央主管機關、學會備查,並將完訓人員名冊及認可證明文件,送受訓人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發給時數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