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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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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EN
第 12 條
全年國內具內燃機引擎機車新車銷售量達一萬輛以上之申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應依排放標準第六條所規定之比率,生產或進口惰轉熄火功能機車、複合動力電動機車或電動機車;其比率之計算,以無條件進位法計算至整數位。
申請人如同時銷售國產車及進口車,國產車與進口車得合併或分開計算比率。
申請人未達第一項之比率,除惰轉熄火功能機車及複合動力電動機車合格證明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他機車合格證明之核發。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
EN
第 6 條
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與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惰轉狀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