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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EN
臺鐵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外,其進用及管理悉依臺鐵公司人事規章及契約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臺鐵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由董事會通過後報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本條例施行前原機構現職人員,除具交通事業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由交通部依其個人意願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外,其餘人員均轉調臺鐵公司,不得因公司成立而予以裁員。
臺鐵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
前項慰助金之發給,已達屆齡退休(職)之生效至遲日在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九條第六項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另聘用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構)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並繳回臺鐵公司。
第二項所稱慰助金(不含預告工資)之計支標準,於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指退休、資遣或離職當月所支本薪、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數;純勞工身分者,指退休、資遣或離職當月所支本薪(工資)加職務薪(專業加給)合計數或月支報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者,指月支報酬。慰助金均不含其他加給、津貼、費用、獎金及加班費。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第二項有關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第二項至第四項優惠措施之實施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轉調臺鐵公司人員,除自願離職者外,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
本條例施行前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已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於原機構訓練中或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人員,得於臺鐵公司繼續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依法取得交通事業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由臺鐵公司自考試及格之日起分發任用,身分視同第一項轉調臺鐵公司現職人員。

臺鐵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臺鐵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其考試、任用、薪(俸)給、陞遷、保障、考成(績)、服務、獎懲、訓練進修、保險、退休、資遣、撫卹、福利、結社、勞動條件及其他權益等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並適用原機構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繼續任用人員,適用之公司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董事會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用)各類級資位欄內之相當職稱及改制後組織調整相關職稱另定之;其修正時,亦同。
前項繼續任用高員級以上資位人員之任用審查及考成審定,由臺鐵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
原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於臺鐵公司成立之日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辦理離職,並改依第十二條第一項人事規章之規定辦理。
原機構現有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官、職等之委派人員、雇員、營運人員、基層服務員、技工、工友、什工、契約人員、汽車司機等現職人員,仍依原適用之有關法令或契約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第一項繼續任用人員及前項無資位人員在臺鐵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司人事規章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繼續任用人員之退休及撫卹事項,除第十七條規定外,仍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提撥及給與,臺鐵公司並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編列預算予以撥繳及支應。
繼續任用人員於原機構已參加勞工保險者,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或退休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