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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組織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臺鐵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臺鐵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其考試、任用、薪(俸)給、陞遷、保障、考成(績)、服務、獎懲、訓練進修、保險、退休、資遣、撫卹、福利、結社、勞動條件及其他權益等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並適用原機構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繼續任用人員,適用之公司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董事會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用)各類級資位欄內之相當職稱及改制後組織調整相關職稱另定之;其修正時,亦同。
前項繼續任用高員級以上資位人員之任用審查及考成審定,由臺鐵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
原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於臺鐵公司成立之日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辦理離職,並改依第十二條第一項人事規章之規定辦理。
原機構現有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官、職等之委派人員、雇員、營運人員、基層服務員、技工、工友、什工、契約人員、汽車司機等現職人員,仍依原適用之有關法令或契約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第一項繼續任用人員及前項無資位人員在臺鐵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司人事規章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繼續任用人員之退休及撫卹事項,除第十七條規定外,仍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提撥及給與,臺鐵公司並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編列預算予以撥繳及支應。
繼續任用人員於原機構已參加勞工保險者,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或退休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