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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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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第 12 條
設置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補辦;逾期不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並通知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
設置人受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處分,應於二十日內將登記證送交原登記機關;逾期未繳銷者,主管機關予以公告註銷。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
第 8 條
自用發電設備廢棄不用時,設置人應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廢止登記,並繳還原登記證。
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登記時,應副知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
第 9 條
自用發電設備應置專任主任技術員一人;其資格準用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