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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自用發電設備廢棄不用時,設置人應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廢止登記,並繳還原登記證。
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登記時,應副知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