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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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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第 12 條
經銷商銷售運動彩券,應以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經銷證載明之商業所在地地址為限。但發行機構報主管機關核准,於賽事舉辦場所銷售者,不在此限。
發行機構依前項但書申請核准,應先取得賽事辦理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並檢具同意書,敘明賽事名稱、舉辦場所所在地地址及銷售期間,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時,應副知賽事辦理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
第 11 條
經遴選通過並簽訂契約之經銷商,應檢具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向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申請發給運動彩券經銷證(以下簡稱經銷證)。經銷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銷證號碼。
二、商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
三、商業所在地地址。
四、有效期間。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