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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之預估。
二、防範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但與前次申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檢具之操作規則相同者免附。
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四、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許可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約者免附。
七、案件審查表。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 ) EN
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滿二年。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糾正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處分。
七、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除應具備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定條件外,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並應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情事。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具備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定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除應具備第一項各款所定條件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者,其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不符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得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