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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EN
公證人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二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公證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實收資本額變更時,應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個人執業公證人營業所在地變更時,亦同。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證人,或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八、因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公證人公司有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該保險業人員得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已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十二、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尚未滿五年。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考試重大舞弊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十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七、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八、曾充任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而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受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九、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
前項所稱負責人,指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照之公證人有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者,得繼續執業或任職至執業證照期滿或繳銷之日。
公證人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前項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公證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公證人公司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公證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曾擔任公證人之簽署工作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公證人業務。
前項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公證人公司之董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公證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曾擔任公證人之簽署工作二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公證人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