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判處徒刑確定者,於入獄服刑至服刑期滿、假釋或赦免出獄前之期間,停止其權益。
二、經司法機關依有關法令裁定羈押或宣告監護、禁戒、強制治療、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者,於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期間,停止其權益。
三、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至通緝原因消滅或撤銷前之期間,停止其權益。
經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止權益之原因消滅後,退除役官兵得向輔導會或戶籍所在地榮民服務處及原安置之榮譽國民之家,依規定重新申請相關權益。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喪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其權益。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自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日起,喪失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