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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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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N
第 12 條
無法依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管理權人送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構進行判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相關證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管理權人應將前項判定報告或相關證明資料,提報當地消防機關,以供判定。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
EN
第 3 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第二類:易燃固體。
三、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
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