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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遴選辦法
律師或公設辯護人依第七條第二項自行申請轉任法官,分書類(狀)審查及口試。
司法院公告受理律師或公設辯護人自行申請後,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律師:
(一)書狀審查。
(二)第九條第五項各款所列事項。
二、公設辯護人:
(一)書類審查。
(二)第九條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第一項自行申請之書類(狀)審查、口試作業,準用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
司法院應就口試及格者,交付本會擇優決定錄取人數,參加職前研習。
司法院綜合書類(狀)審查及口試成績、職前研習成績考核等相關資料,交付本會擇優遴選合格人員。
法官遴選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轉任法官。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資格者,得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但同時具有前項所定資格者,同年度僅得擇一參加公開甄試轉任法官或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不得重複參加。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資格,且聲譽卓著或在專業領域有具體貢獻者(以下簡稱資深優良律師),得經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
依前三項規定轉任法官者,必要時得視法院業務需要,按其專業分組進用。
司法院辦理書狀審查,由司法院院長依案件類型聘請三名審查委員,其中二名應具實任法官八年以上資格、一名應具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四年以上資格。
筆試通過人員未依司法院規定繳齊應備書狀,經司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不得參加書狀審查。
書狀審查以一百分為滿分,依各案件類型之三名審查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分數乘以該案件類型書狀件數占審查書狀總件數之權值,加總各案件類型成績,按分數高低順序,以參加書狀審查人數前百分之八十為書狀審查通過人數參加口試。但書狀審查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不得參加口試。
前項計算通過人數如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應通過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參加口試。
司法院應就參加書狀審查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以適當方法公開申請人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學經歷等資料,由各界於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申請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尚未完成書狀審查者,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口試小組,由本會推派委員組成,司法院院長聘任,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口試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口試委員有數人時,以其平均分數為準。其口試作業規則,由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