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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官遴選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司法院辦理書狀審查,由司法院院長依案件類型聘請三名審查委員,其中二名應具實任法官八年以上資格、一名應具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四年以上資格。
筆試通過人員未依司法院規定繳齊應備書狀,經司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不得參加書狀審查。
書狀審查以一百分為滿分,依各案件類型之三名審查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分數乘以該案件類型書狀件數占審查書狀總件數之權值,加總各案件類型成績,按分數高低順序,以參加書狀審查人數前百分之八十為書狀審查通過人數參加口試。但書狀審查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不得參加口試。
前項計算通過人數如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應通過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參加口試。
司法院應就參加書狀審查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以適當方法公開申請人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學經歷等資料,由各界於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申請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尚未完成書狀審查者,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