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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羈押法 EN
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看守所先行支付者,看守所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扣除,無可供扣除之款項,由看守所以書面行政處分命被告於三十日內償還;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被告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看守所應即請醫師逕行救治或將被告逕送醫療機構治療。
前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第一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期間,視為在所羈押。
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
看守所於被告有前二項之情形,且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
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之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但被告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被告經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者,視為在所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