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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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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
第 11 條
(刪除)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 )
第 3 條
中華民國航空器所有人,應檢具未超過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原航空器製造廠之證明文件,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
第 4 條
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具未超過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原航空器製造廠之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航線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