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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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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中華民國航空器所有人,應檢具未超過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原航空器製造廠之證明文件,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
第 4 條
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具未超過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原航空器製造廠之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航線證書。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為減低噪音,民航局所屬航管單位得指定航空器於航空站及飛行場附近依規定之航線飛航。
第 8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訂定減低航空器噪音操作程序,並實施之。
第 9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核准之單一活動,得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 10 條
航空器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民用航空法規定處罰之,並令其限期改善。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