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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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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EN
第 11 條
運作者於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報請備查期限後,始於運作場所發生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事實,應於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首次備查,並按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報請首次備查之資料,得不包括第七條附表五所列實際運作資料。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
EN
第 7 條
運作者對於前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首次備查: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四。
二、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五。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料。
前項報請首次備查之期限如下:
一、運作者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六個月內。
二、運作者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十二個月內。
第 8 條
運作者於完成前條首次備查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再行檢附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備查: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者,應於該備查之次年起,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辦理。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者,應於該備查後,每年一月及七月分別辦理。
第 9 條
運作者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或定期備查後,其運作之最大運作總量超過該備查數量,且超過部分之數量達第六條附表三臨界量以上者,應於超過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資料,再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動態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