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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112.03.22 訂定) EN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負責人及第二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場所負責人,為實際管理該場所之人。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禁止吸菸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營業場所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類菸品或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