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合併許可辦法
前條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於完成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後,應由存續或新設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報主管機關登記:
一、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函。
二、組織章程。
三、合併後第一次社員總會之會議紀錄及第一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
四、法人及董事印鑑。
五、董事、監察人名冊與願任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長照機構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之長照機構法人合併之;其合併後法人之長照機構區域、分類、家數及規模,應符合第七條規定。
長照機構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四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告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長照機構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因合併而消滅之長照機構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長照機構法人概括承受。
長照機構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向各該法人之設立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長照機構法人合併之條件、許可程序、許可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於三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成立董事會,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應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於經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前款以外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應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登記後,發給法人登記證明。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合併許可辦法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
非以公益為目的設立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得經各該社員總會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決議通過後,共同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組織章程規定,按出資多寡比率分配表決權者,依其章程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合併契約書。
二、合併計畫書。
三、各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組織章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四、各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決議同意合併之會議紀錄。
五、合併後存續或新設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組織章程或組織章程變更前後條文對照表、社員名冊與其出資額、持分比率及包括財務預測之二年內營運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財務報表及第五款社員出資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