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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督及管理辦法
公設衛福財團法人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訂定其專任顧問或研究、技術及其他專業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時,除因高科技、稀少性或其他特殊研究領域,經本部認定為難以羅致之人才外,應衡酌專業性、產業別、責任輕重、聘任困難程度及其他因素,於中央部會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政務副首長待遇範圍內為之,報本部核定。
前項屬高科技、稀少性或其他特殊研究領域,經本部認定為難以聘任之人才,每月薪資超過中央部會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政務副首長待遇範圍者,其薪資基準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內:由本部依前項所定衡酌因素,予以核定。
二、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由本部參考相關市場薪資調查水準,邀集部外學者專家研商。
前項人員,應由公設衛福財團法人每年實施績效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報本部備查;考核結果未達工作目標者,應自下年度起檢討修正酌減其薪資基準。
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人員薪資基準,參照軍公教員工待遇調增範圍或幅度內調整者,得免經部外學者專家研商訂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從業人員,得繼續適用原薪資支給基準至退、離原公設衛福財團法人止。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之訂定或變更案件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公設衛福財團法人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時,除董事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因遴選或遴聘不易或專長特殊者,或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定其他專業從業人員者外,應於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內,及參照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因素為之,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
前項董事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因遴選或遴聘不易或專長特殊,每月薪資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者,由本部就其他相同性質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所需資格條件、人力市場供需狀況及其他因素,邀集部外學者專家研商,訂定薪資基準。
本辦法施行前,經依行政院核定及本部核定或備查之薪資基準,支給薪資之董事長或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且其薪資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者,得繼續依原薪資基準支給至任期屆滿或離職為止,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