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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 EN
經民營退稅業者授權代為處理外籍旅客現場小額退稅相關事務之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同一天內向該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之累計含稅消費金額符合現場小額退稅規定,且選擇現場退稅時,除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開立同第九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核定單(以下簡稱退稅明細核定單),除加蓋特定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應請外籍旅客簽名。但外籍旅客持民營退稅業者報經財政部核准載具申請開立退稅明細核定單者,得免簽名。
二、特定營業人應將外籍旅客購買之特定貨物獨立裝袋密封,並告知外籍旅客如於出境前拆封使用或經查獲私自調換貨物,應依規定補繳已退稅款。
三、依據退稅明細核定單所載之核定退稅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墊付外籍旅客,連同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加蓋「旅客已申請現場小額退稅」之字樣)、退稅明細核定單,一併交付外籍旅客收執。
外籍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定營業人不得受理該等旅客申請現場小額退稅,並告知該等旅客應於出境時向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稅: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
二、外籍旅客當次來臺旅遊期間,辦理現場小額退稅含稅消費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十二萬元者。
三、外籍旅客同一年度內多次來臺旅遊,當年度辦理現場小額退稅含稅消費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者。
四、退稅系統查無其入境資料或網路中斷致退稅系統無法營運者。
外籍旅客如選擇出境時於機場、港口向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還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特定營業人應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籍旅客:指持非中華民國之護照入境且自入境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日數未達一百八十三天者。
二、特定營業人:指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結契約,並經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之營業人。
三、民營退稅業者:指受財政部所屬機關依前條規定委託辦理外籍旅客退稅相關作業之營業人。
四、達一定金額以上:指同一天內向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累計含稅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二千元以上者。
五、特定貨物:指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但下列貨物不包括在內:
(一)因安全理由,不得攜帶上飛機或船舶之貨物。
(二)不符機艙限制規定之貨物。
(三)未隨行貨物。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可消耗性貨物。
六、一定期間:指自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至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之日止,未逾九十日之期間。但辦理特約市區退稅之外籍旅客,應於申請退稅之日起二十日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境。
七、特約市區退稅:指民營退稅業者於特定營業人營業處所設置退稅服務櫃檯,受理外籍旅客申請辦理之退稅。
八、現場小額退稅:指同一天內向經民營退稅業者授權代為受理外籍旅客申請退稅及墊付退稅款之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累計含稅消費金額在新臺幣四萬八千元以下者,由該特定營業人辦理之退稅。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同時購買特定貨物及非特定貨物時,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
特定營業人就特定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應據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課稅別及總計。
二、統一發票備註欄或空白處應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及外籍旅客之證照號碼末四碼。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時,應於購買特定貨物當日依外籍旅客申請,使用民營退稅業者之退稅系統開立記載並傳輸下列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以下簡稱退稅明細申請表):
一、外籍旅客基本資料。
二、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之年、月、日。
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四、依前款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次序,記載每一特定貨物之品名、型號、數量、單價、金額及可退還營業稅金額。該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同時記載分類號碼及品名。
特定營業人受理申請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時,應先檢核外籍旅客之證照,並確認其入境日期。
特定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開立記載並傳輸退稅明細申請表時,除外籍旅客申請現場小額退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列印退稅明細申請表,加蓋特定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交付該外籍旅客收執。外籍旅客持民營退稅業者報經財政部核准之載具申請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者,特定營業人得以收據交付該外籍旅客收執。
前項退稅明細申請表及收據,應揭露民營退稅業者扣取手續費之相關資訊;如有扣取其他相關費用,應一併揭露。
特定營業人銷售非特定貨物或外籍旅客違反本辦法規定,經退稅系統為相關註記應繳回已退稅款者,於未繳回已退稅款前,不得受理該外籍旅客之退稅申請。
第三項退稅明細申請表及收據之格式,由民營退稅業者設計,報請財政部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