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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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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第 11 條
受民航局委託檢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不具備第九條之資格者,民航局得終止其委託;其檢驗工作證持有人怠忽檢驗工作或作不實之檢驗結果者,民航局得廢止並註銷其檢驗工作證。經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廢止或註銷者亦同。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
第 9 條
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受民航局委託並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檢驗作業程序執行檢驗工作:
一、經民航局審核具有超輕型載具檢驗能力之活動團體。
二、從事航空工業或其相關工業之工程、品管、試驗、驗證之機構,經國內或國外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
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之維修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