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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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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員法施行細則
EN
第 11 條
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指各公立醫院及經中央衛生福利及教育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船員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第 44 條
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失能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與失能補償;失能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船員之遺存障害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與失能補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