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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EN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審查費併予發還:
一、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有政府、政黨或相關事業、財團法人及人員投資或任職之情形。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發起人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情事,或未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有關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三、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四、違反第三條有關申請人資格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條有關最低實收資本額、營業資金或捐助財產總額規定。
申請經營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適用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
四、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設立或設立中之股份有限公司,且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二)依法設立或設立中之財團法人。
二、經營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以下簡稱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以依法設立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為限;經營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以下簡稱境外節目供應事業),以依法設立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為限。
前項第二款境外節目供應事業之代理商,單一頻道以一代理商為限。
申請經營境外節目供應事業,同時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及代理商者,應由該分公司申請許可。
申請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營業資金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一)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以下簡稱直播衛星事業):新臺幣二億元。
(二)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以下簡稱節目供應事業):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兼營前二者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二、經營境外直播衛星事業或境外節目供應事業,其最低營業資金或最低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二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