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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 EN
申請免除罰鍰之事業,如因其現有資料及證據尚未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而無法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申請者,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敘明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保留其可能獲得免除之優先順位。
事業獲得前項優先順位之保留者,應於指定期限內提供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之資料與證據,逾期其保留之優先順位失其效力。
事業依第一項以書面提出申請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之申請書格式,以掛號郵寄或親持方式為之;以口頭提出申請者,應派員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進行陳述,由主管機關作成紀錄,並經申請人簽名確認之。
符合前條適用對象之事業,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其申請之要件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請者,其所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之內容及檢附之事證,須有助於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申請者,其所陳述具體違法之內容及檢附之事證,須有助於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參與事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事業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請時,如主管機關所得事證已足以開始調查程序或已進行調查者,得不予受理。事業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申請時,如主管機關所得事證已足認定涉案事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前條所定開始調查程序之時點,為主管機關就該案件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開始進行通知或派員前往調查之日。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助於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之檢舉或陳述內容與事證,指申請人須說明其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具體情節,並附具主管機關所未知悉或持有之相關事證,使主管機關得以知悉涉案聯合行為之事實概況與涉案聯合行為合意之時間、地點、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並進而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助於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之陳述內容與事證,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人陳述其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具體情節,同時附具申請人於申請時已持有得以證明該涉案聯合行為違法之證據。
二、申請人所陳述內容與檢附事證,有助於主管機關對於涉案聯合行為之調查者。
事業於主管機關調查期間提出免除罰鍰之申請者,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與證據;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者,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與證據。
前項調查期間,自主管機關開始進行調查程序之日起,至該案件作成最終決定之日。
事業依本辦法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者,應檢附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之資料與證據,並據實就下列事項,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單獨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實收資本額、營業額、代表人或負責人、營業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
二、涉案之相關商品或服務、聯合行為之態樣、影響所及之地理區域、行為實施之時期。
三、其他涉案事業之名稱、營業所在地、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姓名。
四、代表該事業主要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自然人職稱、姓名。
五、涉案相關資料與證據之目錄與內容。
六、其他得供參考之事項。
事業依前項以書面提出申請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之申請書格式,以掛號郵寄或親持方式為之;以口頭提出申請者,應派員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進行陳述,由主管機關作成紀錄,並經申請人簽名確認之。
二以上屬公司法上關係企業之事業,得依前二項規定共同提出申請,並適用同一申請順位;其有關本辦法之相關事項,均視為單一事業。
事業提出申請時,其申請內容、資料或證據不符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不完備,不受理其申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或提出,屆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備或未提出者,不受理其申請。事業以第二項規定以外之方式提出,或非單獨提出者,亦不受理其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事業得委任代理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