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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變更名稱。
二、更換負責人。
三、增減資本額。
四、在設立所在地之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遷移地址。
五、變更印鑑。
六、變更等級。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變更許可,地下水鑿井業應檢附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原領營業許可書及業務手冊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換領新證冊。
第一項第六款之變更許可,應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要件,檢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項文件、原領營業許可書及業務手冊,換領新證冊。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變更許可,應同時檢附原領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換領新證冊。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
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設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之機構查驗認證之機器清單。
四、聘僱技術員、技工受聘同意書、經歷證明文件及資格證件。
五、負責人、技術員、技工身分證影本及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
地下水鑿井業者應於取得籌設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加入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並檢附籌設許可文件影本、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向前項地方主管機關領取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始得營業。逾期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一項之許可籌設處分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次日或取得營業許可之日起,失其效力。
地下水鑿井業遷移營業地址至另一直轄市或縣(市)時,應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並向原許可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營業許可,將所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繳還。
地下水鑿井業分下列三等:
一、甲等:得承攬第二條所列各項工程。
二、乙等:得承攬管徑三十公分、深度一百公尺以內之水井鑽鑿、維護及封填工程。
三、丙等:得承攬以手工鑽鑿之水井工程。
前項地下水鑿井業應具備營業能力之條件如下:
一、甲等:資本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具備五十馬力及十五馬力以上鑿井機各一套,電焊機及氧焊機各二套,三十馬力以上抽水機、洗井機及砂樣分析器各一套,並置有專任技術員一人及技工二人以上者。
二、乙等: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具備十五馬力以上鑿井機、電焊機、氧焊機及十二馬力以上抽水機各一套,並置有專任技工二人以上者。
三、丙等:資本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具備手工鑿井全套設備,並置有專任技工一人以上者。